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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成植物人怎么赔偿

时间:2024-10-10 18:42:01 来源:整理于互联网

摘要:法律分析:(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

医疗事故成植物人怎么赔偿

法律分析:(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三十年;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不超过十五年;七十周岁以上的,不超过五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扶养到十六周岁,对年满十六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二十年;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不超过十五年;七十周岁以上的,不超过五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费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三十年;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不超过十五年;七十周岁以上的,不超过五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扶养到十六周岁,对年满十六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二十年;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不超过十五年;七十周岁以上的,不超过五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费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参加丧葬活动的死者直系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二人。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标准

法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1、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1]

2、评定标准:

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1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 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 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补;

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法律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鉴定时机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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