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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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客车。

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按照国家专用校车标准设计制造。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人数、分布等因素,依法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方案,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就读,降低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家长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坐公交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在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求的农村地区,能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集校车资金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支持使用校车按规定接送学生。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校车安全管理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适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其生产的校车(含改装,下同)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或销售。

第七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帮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企业,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注意事项、应急处理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并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国家校车安全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二)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3)有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营方案,包括行驶路线、行驶时间、停靠站点;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已投保。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许可证,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车辆号牌号码、校车标牌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路线、行驶时间、停靠站点、许可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设有校车标志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标志。

校车不载客上路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灯和停车标志。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无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有校车标牌的车辆符合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包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放置在方便的位置,并保证良好的性能和有效的应用。

校车应按规定配备具有行车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工作,建立安全维护档案,确保校车技术状况良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办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维修后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对质量保证期内的校车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校车司机

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驶经验,年龄在2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未记满分的;

(三)没有造成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记录,最近一年无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疾病及其他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史,无酗酒和吸毒记录。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注机动车驾驶证允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

第五章校车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悬崖、积水和危险路段;确属不可避免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校车经过的道路不符合安全条件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改善道路安全条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搭载学生的校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行驶,但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条件或者影响道路交通的重大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校车路线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如遇交通拥堵,交警应指挥引导载有学生的校车先行通行。

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道和其他禁止公交车辆通行但允许通行的路段搭载学生。

第三十二条校车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点停车;没有公共汽车站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车。

或者道路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站点的通告标志、标牌,绘制校车站点标线。

第三十三条校车应当在道路右侧停车上下学生,开启危险警告闪光灯并开启停车标志。校车在同一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车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候,不得超越。校车在同一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和相邻机动车道的车辆应当停车等候,其他机动车道的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停放在校车后方的机动车不准鸣喇叭或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四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并且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载或者超速校车。

第三十五条在高速公路上搭载学生的校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的校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道路限速标志、标线规定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搭载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有冰雪的道路、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六条交通警察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八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看护人员看护随校车乘车的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定随车人员。

并且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看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看护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九条汽车护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学生上下公交车时,引导、指挥其下公交车,维持上下公交车秩序;

(2)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出现严重身体不适、校车超员等情况,停止校车运行。;

(3)清点车上学生人数,帮助引导学生安全入座并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发信号通知驾驶员启动校车;

(4)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5)核实下车学生人数,确认车上所有学生都已下车,我才能下车。

第四十条校车副驾驶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搭载学生过程中,除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外,禁止任何人乘坐。

第四十一条校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校车前,应当检查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校车司机在车上有学生时不准给车辆加油,校车发动机未熄灭前不准离开驾驶座。

第四十二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立即报警并设置警示标志。学生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人员应当将学生疏散至安全区域,并及时联系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生监护人办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产品质量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者报废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并强制报废该机动车;对驾驶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车主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前款规定的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扣留机动车,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维修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无校车驾驶资格的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校车接送学生,未放置校车标牌,未按规定开启校车标牌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路线行驶的;

(二)校车接送学生,未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点停车的;

(三)校车不搭载学生上道路,使用校车标牌、校车灯和停车标志;

(四)在道路上驾驶校车前,未检查校车状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或者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5)校车上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在校车发动机熄灭前离开驾驶座。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校车驾驶资格,并签注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条校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直至消除违法状态,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校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有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接送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返还被扣留的车辆。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未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看护人员乘坐校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乘务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或者解聘。

第五十四条取得校车许可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许可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负责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教育、公安、交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校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儿童就近入园。

进入公园的儿童应由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集中接送车辆的,应当使用按照国家专用校车标准设计制造的儿童专用校车,并遵守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

本条例实施后,用于接送学生、儿童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使用其他带有校车标牌的客车。

总经理温家宝

2012年4月5日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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