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出台

时间:2024-09-01 11:34:01 来源:整理于互联网

中新网北京10月26日电据公安部网站消息,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近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转载自:www . jizhao . org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的用于支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资金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地方政府根据保险公司缴纳的营业税金额给予的财政补贴,用于强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办理交强险的罚款;救济基金的成果;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基金;社会捐赠和其他基金。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集资、分级管理、分工负责。转载自:www . jizhao . org

《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应当支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费用: (一)救助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事故涉及的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保险;(三)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受害人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费用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支付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支付。转载自:www . jizhao . org

救助基金一般在受害人接受救助后72小时内支付救助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救助基金按规定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医疗机构救助受害者后,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未结清的救助费用,并提供救助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先行告知书和尚未结清救助费用的医疗机构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办法》规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相关政策,指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和管理层级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同级救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当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规定按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费用。当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当地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并依法申请救助资金垫付救助费用。

《办法》规定,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救助基金比例。省人民政府确定本地区范围内的具体提取比例。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资金足额划入省级救助基金专用账户。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当年预算,根据保险公司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和上季度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向地方省级救助资金拨付财政补贴。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投保交通保险的罚款全额拨付至省级救助基金专户。

  《办法》还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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