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闽C5×××号小货车原为陈某所有,2004年1月,陈某将该小货车转让给刘某。但是,在转让过程中,陈某与刘某之间并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但刘某仍以原登记车主陈某的名义继续向某保险公司投保。
2004年5月的一天,刘某雇佣的驾驶员孙某驾驶该车从厦门往泉州方向行驶时,与邱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邱某受伤、两轮摩托乘客李某死亡。
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刘某赔偿死者李某的家属人民币10万元,同时赔偿邱某经济损失32000元。刘某作出赔偿后,由于考虑到该车并未办理投保合同的变更,就由原车主陈某向该车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事故索赔。然而,保险公司却以陈某不是被保车辆的真实车主为由,拒绝支付赔偿费。为此,刘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陈某与原告刘某发生保险车辆的转让,双方虽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机动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亦未告知被告该车辆转让事宜并办理相关的保险变更批改手续,但并不因此导致该车辆转让行为以及保险合同的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都认定原告刘某是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陈某将拒赔通知书交付给原告刘某,应视为其将请求赔偿权利转移给原告,故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原告刘某行使。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赔偿金。
法律关系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车辆是以他人名义进行投保,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转让,买卖双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产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的瑕疵,但这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或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转让的车辆并未改变其性质、用途以及增加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因此虽未办理车辆过户以及保险车辆转让的批改手续,但并不导致该车辆转让行为及保险合同的无效。交警部门确认原告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公司已明示不对被保险人陈某理赔,在拒赔通知书中也确认原告是保险车辆的真实车主,陈某将拒赔通知书交付给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证据,该行为应视为陈某将车辆的请求赔偿权利转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诉讼请求权。被告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理赔,又拒绝原告作为事实上的车主的赔偿请求,违背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于法于理不合,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