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指控 揽胜极光/陆风X7专利均无效
2016年06月09日 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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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平洋汽车网 新车频道】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合委员会发布了第29146号、第29147号无效决定书,分别宣布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专利号201330528226.5(陆风E32,既陆风X7)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专利号201130436459.3(路虎揽胜极光)专利权全部无效。值得关注的是,两份无效决定书中双方互为无效请求人。两起无效决定书援引的均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而就在本月初,路透社一份报道证实,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已经就江铃控股有限公司陆风X7山寨其路虎揽胜极光提起诉讼。本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合委员会发布的两份无效决定书对于本案将会有重大影响。


  无效请求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于2014年0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330528226.5(陆风E32,既陆风X7)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揽胜极光的专利信息、相关媒体报道、号牌号码为“京N0EV03”的揽胜极光汽车的相关销售和登记文件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专利复合委员会合议组于2014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01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核实了相关证据。专利复核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二款作出第29146号无效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3日发文。

  在第29146号无效决定书中,专利复核委员会给出出了“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整体上观察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结论,并宣布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专利号201330528226.5(陆风E32,既陆风X7)的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编辑简评:这份决定书的公布,一位这专利局认定陆风X7在外观上与路虎揽胜极光车型构成了相似,也就是说国家专利局认定了陆风X7属于山寨行为。虽然仅在专利层面对陆风X7不予保护,并属于法院构成侵权的判决,也没有惩处力度。但至少比起此前出现的诸多认定不相似的可笑判决是一个质的进步。并且专利局专利复核委员会的无效决定会对法院的最终判决起到决定性影响。


  无效请求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0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捷豹路虎专利号为201130436459.3(路虎揽胜极光)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注:专利号为201130436459.3、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29日、专利权人原为路虎公司,后变更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一系列网络媒体及杂志媒体关于捷豹路虎揽胜极光五门版(涉案专利外观1)及三门版(涉案专利外观2)参加于2010年12月开幕的广州车展的相关报道。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02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15年03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04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最终核实了相关证据,认定2010年12月参展车辆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故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2011年11月24日)已属于现有设计。专利复核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作出第29147号无效决定书,宣告201130436459.3号(路虎揽胜极光)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编辑简评:路虎EVOQUE(揽胜极光)最早在2010年10月巴黎车展首秀,并在当年12月在中国亮相。并且路虎在英国注册了编号为400553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05日,公布日期2008年12月30日。但路虎疏忽了在国内的专利申请程序,这一判决也是按照我国相关法规执行的,并不存在偏袒,所以路虎吃了一个哑巴亏。这一判决也会直接影响到捷豹路虎对江铃控股陆风X7山寨历史极光的诉讼。


  早在2006-2012年的尼奥普兰诉中大A9山寨一案(点击了解详情)中,尼奥普兰在一审胜诉的情况下就曾因产品发布日期早于其在国内的专利申请日期而在二审中被逆转,宣告专利权无效。虽然国家专利局认定了陆风X7存在山寨而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但捷豹路虎专利权同时被宣布无效也将直接影响到法院对于这起诉讼的判罚。对于捷豹路虎诉江铃控股山寨一案的判决,笔者略显悲观,但对于山寨坚决抱批判的态度。不过这两份判决书并不会影响相关车型的销售,目前双方官方也未就此发表任何声明。笔者认为,两份判决书一是警醒坚持原创的厂商也要有强烈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二是奉劝山寨厂商,既然国家开始认定山寨了,下次可就不会这么幸运了。(文:太平洋汽车网 郭睿)

 

附:

专利法第23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专利法第24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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