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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罚款。第二十条、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罚款二十元(含)以下的,交通警察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当场没收。第二十一条、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第二十二条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所属单位。单位应当在收到交通警察上缴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向征稽机构缴纳罚款。第二十三条。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吊销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15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和处罚决定移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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