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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1、不得办理变更机动车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但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批准的可选发动机除外。
2、变更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相关技术数据不予办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
4.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
5.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
6.机动车被盗、被抢。
(四)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或者车身颜色发生变更的,交还车辆后恢复登记时,应当持相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5)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码因磨损、腐蚀、事故等原因难以辨认或损坏的。可以申请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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