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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车报废年限为15年,自走式拖车为其他可使用15年的半挂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
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根据机动车使用状况、安全技术和排放检测情况,对符合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商务、公安、环保、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已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使用年限;
(二)经修理调整后,仍不符合在用车辆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相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达不到在用机动车国家标准相关要求的;
(四)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各类机动车的使用年限如下:
(一)小型和微型出租车8年,中型出租车10年,大型出租车12年;
(二)出租小客车15年;
(三)小型客车为10年,中型客车为12年,大型客车为15年;
(4)公共汽车载客汽车使用满13年;
(五)其他小型和微型营运客车10年,大中型营运客车15年;
(6)专用校车已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客车(大型汽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单缸发动机低速载货汽车为9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为15年;
(九)具有载货功能的特种作业车辆使用15年,不具有载货功能的特种作业车辆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货物运输半挂车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15年;
(十一)三轮摩托车12年,其他摩托车13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小型和微型出租汽车载客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摩托车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型和微型出租汽车载客汽车使用年限不得低于6年,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小型和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按登记日期计算,但自交付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按交付之日计算。
第六条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其使用年限和报废标准:
(一)营运客车与非营运客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客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型、微型非营运客车和大型非营运客车改装为营运客车的,累计使用年限应按附件所列公式计算
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注册地所属的本市行政区域。
第七条国家引导行驶一定里程的机动车报废。
下列里程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小型和微型出租汽车行驶60万公里,中型出租汽车行驶50万公里,大型出租汽车行驶60万公里;
(2)租赁乘用车60万公里;
(3)中小型长途客车行驶50万公里,大型长途客车行驶60万公里;
(4)公交客车行驶40万公里;
(五)其他小型和微型营运客车行驶60万公里,中型营运客车行驶50万公里,大型营运客车行驶80万公里;
(6)专用校车运行40万公里;
(七)小型、微型非营运客车和大型非营运客车行驶60万公里,中型非营运客车行驶50万公里,大型非营运客车行驶60万公里;
(8)微型货车行驶50万公里,中轻型货车行驶60万公里,重型货车(含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70万公里,危险品运输货车行驶40万公里,多缸发动机低速货车行驶30万公里;
(九)特种作业车辆、轮式专用机械车辆行驶50万公里;
(十)普通三轮摩托车10万公里,其他摩托车12万公里。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客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自用的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等危险货物的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变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变为营运,不同类型营运客车之间的相互转换,如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并将危险品运输卡车转移到其他卡车上。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型微型出租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寿命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报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经(1997)第456号)、《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1998)第407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资源(2000)第1202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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