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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用

资讯小编
汽车详解 2024-10-13 23:04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基本事实、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交付当事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只是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也可以作为法院调解或判决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上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从证据的种类来看,因为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所以应该是一种公文、书证,应该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能否被法院采信,应当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而不是不经审查就予以采纳。这个内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有不当的,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充分肯定。

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认为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不当的,可以不予采信。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或者有充分理由推翻该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如能提供相关证据或说明理由,法院可根据相关证据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划分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比例。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证据,但它属于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中的哪一种。目前,理论上没有统一的分类,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大多数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鉴定结论,因为其目的是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责任的专门化问题。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作出的,实际上却是由办案人员作出的。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办案民警既是侦查人员,也是鉴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根据该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取证程序作为鉴定结论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冲突。

另一种意见是,事故责任认定书分为书证,属于公文书证。因为是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内作出的文书,所以这个文书的内容是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它符合书证证明力的特点,即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和记录的内容既是证据事实,又是案件事实,二者重合。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和意图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书证记载的内容能够被认可;

(3)书证要有明确的制作人。

由此分析,将事故认定书归入书证类似乎是合适的。但如果对此作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其制作程序和证明力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书证要求不符。《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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